(2015)大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宝利国等申请执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利国,马瑛,马一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宝利国,男,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申请执行人马瑛,女,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申请执行人马一帆,男,回族,云南省巍山县人。被执行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宝利国、马瑛、马一帆诉被告杨万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扣除被告杨XX垫付的58766.29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宝利国、马瑛、马一帆42466.07元,支付被告杨万理56666.2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结。权利人宝利国、马瑛、马一帆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采取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本案已执行完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碧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