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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春山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春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61号罪犯张春山,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山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