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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关金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魏德志,寿光市嘉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山东寿光金瑞人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6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怀丽。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颜。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金颜。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丽。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彦清。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素艳。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德志。委托代理人:黄智鸿。被告:寿光市嘉鸿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睦强。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志。委托代理人:黄智鸿。被告:山东寿光金瑞人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颜。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与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魏德志、寿光市嘉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烨公司)、山东寿光金瑞人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寿光农商行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寿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光全、曹怀丽,被告昊晟公司、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嘉鸿公司、金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新,被告魏德志、宝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智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昊晟公司经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担保,从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差额900万元),兑付期为2015年1月1日,承兑到期后,被告昊晟公司未及时偿还承兑差额,形成垫付款8860618.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昊晟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付款8860618.40元、利息88606.18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昊晟公司经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昊晟公司、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昊晟公司、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嘉鸿公司、金瑞公司辩称:办理1800万元的银行承担属实,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属实,但因资金问题不能按期支付承兑款,望法院依法处理。魏德志、宝烨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其他答辩意见,望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寿光农商行与被告昊晟公司签订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合同编号为寿光农商行银承协字2014年第1759-1760号。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50%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并由承兑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提供担保;承兑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事先通知承兑申请人。对扣划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转入垫付款,根据垫付款的天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寿光农商行依约向被告昊晟公司办理了面额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为8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昊晟公司已缴存承兑汇票保证金90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寿光农商行就被告昊晟公司办理的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与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寿光农商行银承)保字(2014)年第2-263号,四份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昊晟公司签订的寿光农商行银承协字2014年第1759-1760号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18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若合同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行选择。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就被告昊晟公司在原告寿光农商行办理的1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分别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寿光农商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其内容均为:本人昊晟公司的股东,本人自愿为昊晟公司在寿光农商行办理18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中差额900万元,以本人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诉讼中,原告寿光农商行提供了欠本息证明一份,载明:昊晟公司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欠借款本金8860618.40元及2015年1月2日至1月21日间20天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为88606.18元;2015年1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寿光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除诉讼费、保全费之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寿光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账凭证、托收凭证、到期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农商行与被告昊晟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原告寿光农商行与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给原告寿光农商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和承诺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寿光农商行依约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昊晟公司却未按约定期间足额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昊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各保证人也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被告昊晟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昊晟公司的自认和欠息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昊晟公司在承兑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寿光农商行要求被告昊晟公司按约定偿还垫付款8860618.40元、利息88606.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寿光农商行与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签订的四份《保证合同》,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分别为被告昊晟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昊晟公司逾期履行债务,保证责任开始,原告寿光农商行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责任期间;根据债权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本案保证责任的承担不受其他任何担保影响的约定,本案不产生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的实现顺位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对被告昊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分别以个人的名义给原告寿光农商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被告昊晟公司900万元涉案债务作出的承诺,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应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寿光农商行要求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寿光农商行在本案中除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之外,未提交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诉讼费、保全费之外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垫付款8860618.40元、利息88606.18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的承兑垫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德志、嘉鸿公司、金瑞公司、宝烨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金颜、王春丽、侯彦清、吴素艳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445元,由被告寿光市昊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