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弘基公司与被告仁鼎公司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岢岚县弘基砼业有限公司,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岢岚县弘基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地址岢岚县岚漪镇乔家湾村。法定代表人XX,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福祥,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大同市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枫,男,北京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弘基公司与被告仁鼎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基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基公司诉称,被告是岢岚县世纪嘉苑小区的开发商,其工程由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灵公司)总承包。该建筑公司从2013年至2014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岢岚县世纪嘉苑小区的工程建设,共欠款50.458万元。经原告多次向晋灵公司索要欠款无果,2015年4月27日,被告仁鼎公司同意将该债务接收,给原告打下了欠据一支,并于当日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仁鼎公司不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在原告的不懈追讨下,仅于6月19日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458万元;2、判令被告从诉讼立案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及1%/月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所开发的楼房和车位在法院监督下销售,回收的款项打入贵院指定账户,直到等于或超过所欠原告的欠款和滞纳金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仁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仁鼎公司系岢岚县世纪嘉苑小区的开发商,该公司将小区的工程建筑发包予晋灵公司建筑。2013年至2014年晋灵公司在该项工程建筑中,向原告弘基公司购买混凝土下欠50.45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2015年4月22日通过会议协商,被告仁鼎公司要求原告与建筑商晋灵公司核对欠款。核对欠款后被告仁鼎公司接收该债务。2014年4月27日被告仁鼎公司给原告打下了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岢岚县弘基砼业有限公司高砼款504580元”。被告仁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在该欠条中签字确认。该公司下设的仁鼎公司岢岚县分公司盖章。同日被告仁鼎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偿付总欠款金额的20%,2015年8月31日前偿付总欠款金额的20%,2015年9月30日前偿付总欠款金额的20%,2015年10月31日前偿付总欠款金额的40%”。被告仁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该公司下设的仁鼎公司岢岚县分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仁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5年6月19日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整。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仁鼎公司岢岚县分公司系被告仁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为仁鼎公司房地产开发提供服务。无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会议纪要、欠条、还款协议、仁鼎公司岢岚分公司企业信息表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仁鼎公司与晋灵公司,就岢岚县世纪嘉苑的工程建筑存在建筑承包的合同关系,在晋灵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弘基公司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弘基公司通过与被告仁鼎公司协商,被告仁鼎公司全部接收了晋灵公司欠原告弘基公司的债务,并给原告弘基公司打下了欠据一支,同时与弘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至此,原告弘基公司与被告仁鼎公司通过债务的转移,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设立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仁鼎公司归还原告债务一万元后,不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的转移具有无因性,原告弘基公司主张被告仁鼎公司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弘基公司主张被告仁鼎公司从诉讼立案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支付欠款滞纳金的请求,因诉讼立案之日,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且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弘基公司主张被告仁鼎公司在本院的监督下销售所开发的世纪嘉苑小区楼房和车位,回收的款项打入本院指定的账户,该请求不属于案件的审理范畴。原告弘基公司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保全程序另外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被告仁鼎公司给原告弘基公司所写的欠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由被告仁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加盖了仁鼎公司岢岚分公司的印章。仁鼎公司岢岚分公司系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仁鼎公司岢岚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仁鼎公司的行为。被告仁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弘基公司债务款四十九万四千五百八十元整。二、驳回原告弘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元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福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翠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