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凤巧、史成彬等与张青、张长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张青,张长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829号原告王凤巧,居民。原告史成彬,居民。原告史成荣,居民。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驾驶员。被告张长庚,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在盐城开府西路1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诉被告张青、张长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彬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张青、张长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1836.13元(原告支付15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4785.96元,被告张青垫付417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660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7元,原告主张赔偿43541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垫付医疗费41778.08元、丧葬费2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张长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张青是父子关系,当时车子登记在我名下,是被告张青借去开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姓名不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为受害者在住院期间进行抢救,不产生这些费用,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我司垫付了14785.96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青驾驶登记在被告张长庚名下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湖县沿河南部新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开放大道交叉口,车辆前部与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史加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史加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9日死亡,两车不完全损坏。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加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张青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张青在交通事故责任外一次性补偿受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柒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青垫付医疗费41778.08元,丧葬费25000元,合计66778.08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4785.9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分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张长庚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张青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长庚名在的车辆,被告张青具有驾驶资质,且被告张长庚不存在过错情形,故应由被告张青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庚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公司辩称,受害人史加之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赔偿,经查,受害人史加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建湖县佛教协会会员,一直在沿河从事佛教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主张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71836.13元,本院依受害人的有效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685.1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8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60元,本院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97元,本院支持846元。综上,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6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2152元、丧葬费2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46元,合计546345.13元。被告张青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46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19008元,合计440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358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张青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14785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对被告张长庚的起诉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王凤巧、史成彬、史成荣负担322元,由被告张青负担1108元(已交纳230元,其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从返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