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王家斌、董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王家斌,董媛媛,晁文惠,方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57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恒泰小区第19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630J。负责人:童玉侠,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王亮(实习),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斌,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董媛媛,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晁文惠,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被告:方晓林,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与被告王家斌、董媛媛、晁文惠、方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亮,被告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媛媛、晁文惠、方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4424.31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后续利息至本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晁文惠、方晓林抵押的房产位于月亮岛安置小区1号楼1803及跃室(产权证号31××17),26号楼604及跃室(产权证号31××05)的两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斌辩称:对贷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对晁文惠、方晓林对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无异议。被告董媛媛、晁文惠、方晓林未予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家斌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晁文惠、方晓林抵押合同关系真实有效;5、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涉及抵押房产为被告晁文惠、方晓林共同所有,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6、《个人借款凭证》、《业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并确定贷款利率为6.1625‰,逾期利率为9.24375‰,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5日;7、银行流水单、记账凭证,证明截至2017年6月14日,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54424.31元。被告王家斌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媛媛、晁文惠、方晓林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方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家斌、董媛媛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晁文惠、方晓林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晁文惠、方晓林以共有的位于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1号楼1803及跃室(产权证号31××17),26号楼604及跃室(产权证号31××05)两处房屋为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家斌发放贷款600000元,利率为6.1625‰,逾期利率为9.24375‰,贷款期限至2017年1月5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家斌、董媛媛向原告贷款,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据合同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晁文惠、方晓林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王家斌、董媛媛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斌、董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54424.31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7年6月14日)及后续利息,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对被告晁文惠、方晓林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月亮岛安置小区1号楼1803及跃室(产权证号31××17)和26号楼604及跃室(产权证号31××05)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被告王家斌、董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