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835号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松林,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系湘L某某号吊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湘L某某号吊车为其在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郴州市会展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吊装玻璃,当时原告司机李某2驾驶湘L某某号吊车在郴州市会展中心南向A区吊装玻璃时,由于被告工地所搭钢架脚手架支撑点过少,导致脚手架垮塌,将正在施工的湘L某某号吊车砸坏,花维修费6万余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湘L某某号吊车维修费60800元,误工���9000元,合计6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系湘L某某号吊车的所有权人。证据4:报告,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照片。证据6: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共计60800元。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系湘L某某号吊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18日,原告郴州苏���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受雇于第三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的司机李某2驾驶湘L某某号吊车在郴州市会展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吊装玻璃,当在郴州市会展中心南向A区吊装玻璃时,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的脚手架垮塌,将正在脚手架下施工的湘L某某号吊车砸坏,湘L某某号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湘L某某号吊车损失为63177元。经修理,花维修费60800元。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误工费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所有的湘L某某号吊车在工作时,被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的脚手架砸坏,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较确认的损失少,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行使,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误工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维修费损失608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苏仙区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湖南建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雷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