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晗涛、原告杨学勇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晗涛,原告杨学勇,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仉玺钰,王彦夫,黑龙江省龙法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佳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晗涛,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杨学勇,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思伟,佳木斯市法前进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长江,佳木斯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站前路64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云超,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王彦夫,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法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长明,经理。上诉人王晗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晗涛于2011年5月23日将该争议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长安支行并向该银行贷款人民币295000元,并在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处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工商银行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