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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工业博览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锡市工业博览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529号原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珠江路30号。法定代表人罗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九斤,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工业博览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朱跃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莹玮,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新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交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工业博览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新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九斤、被告博览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莹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区公交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其与博览园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博览园公司租赁其车辆从事免费班车运营,租赁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租赁费用全年为200万元。合同生效后,其已按约提供了租赁服务,但博览园公司尚有60万元租车款未支付。现请求判令博览园公司支付租车款60万元。被告博览园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应为2011年10月15日,新区公交公司主张该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现新区公交公司的主张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请求驳回新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新区公交公司与博览园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因业务需要,博览园公司租用新区公交公司的汽车,车型为金龙豪华大巴XMQ6762,租赁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租赁费为全年200万元(博览园公司40万元,新世界国际为100万元,五洲国际为60万元)。费用结算方式为:博览园公司40万元从签订合同即日起一次付清;新世界国际100万元从签订合同即日起先付全额的50%,剩下余款为6个月后的每月15日进行结算;五洲国际60万元从签订合同即日起先付全额的50%,剩下的余款为6个月后的每月15日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由新区公交公司提供司机并承担司机工资,提供车辆并承担汽车年检、修理、内部设施的安装和清洗费用。合同签订后,新区公交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博览园公司未支付合同中约定的“五洲国际”应付的60万元。2015年7月22日,新区公交公司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汽车租赁合同》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新区公交公司提供2014年7月16日律师函1份,证明其曾就案涉60万元进行过催讨,博览园公司称未收到过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的出具日期2014年7月16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区公交公司称其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讨过该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催款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否则将要承担其权利不被保护的后果。新区公交公司与博览园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但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新区公交公司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博览园公司实际使用并由博览园公司获取收益,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服务合同关系,其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费用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故新区公交公司主张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新区公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此期间主张过案涉60万元的权利,属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要承担其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后果。故博览园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于新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区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此款已由新区公交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900元,由新区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雷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彦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