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素珍、郑东梅等与冯耀岭、刘宝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冯耀岭,刘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李素珍。原告郑东梅。原告郑红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耀岭。被告刘宝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555号。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与被告冯耀岭、刘宝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耀岭、刘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诉称,2015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原告亲属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北约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过程中突然停车被告冯耀岭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刘宝江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耀岭、刘宝江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郑某抢救费1992.7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李素珍生活费108026.67元,亲友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3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价格认证费2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670353.87元。三原告认为,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3192.7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1992.7元,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其余损失447161.17元由各被告共同赔偿50%,即223580.5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44677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我公司投保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此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商业险承担25%。本案中被害人郑某户口显示并非城镇,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应该以非城镇标准计算。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应予以降低。原告所诉亲友处理事故丧葬费等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李素珍生活费无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赔偿。其他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2时50分许,郑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街路口北约2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过程中突然停车的冯耀岭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刘宝江驾驶的冀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冯耀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刘宝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郑某系原告李素珍之夫,原告郑东梅、郑红梅之父。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十农场玉官庄村,其生前居住生活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盛唐府邸住宅小区2号楼2单元503室。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素珍55周岁。郑某、李素珍共有郑东梅、郑红梅两个子女。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1992.7元,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590846.67元(含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李素珍生活费108026.67元),丧葬费23119.5元,交通费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5.26元(3人×3天×66.14元/天),车辆损失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价格鉴证费200元,合计618354.13元。被告冯耀岭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宝江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郑某在此次事故中经抢救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等证实。3、死者郑某的家庭人员状况及直系亲属关系有死者亲属的身份证、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农场玉官庄生产队及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李八廒派出所的证明等证实。4、死者郑某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社区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的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鑫奥汽车维修公司的证明等证实。5、被告冯耀岭、刘宝江所有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有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耀岭、刘宝江各负此次事故25%次要责任。被告冯耀岭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宝江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两车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郑某事故发生前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三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价格鉴证费、施救费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66.14元。此次事故郑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诸因素,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付25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11496.3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0509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11496.35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损失105090.36元。三、驳回原告李素珍、郑东梅、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289元,被告刘宝江、冯耀岭各负担644.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