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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戴守成与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守成,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戴守成。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守成为与被告郑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守成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郑武、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守成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郑武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虹戴公路白龙桥镇郑岗山村路口时,与原告戴守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据查明,肇事车浙E×××××小型普通客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6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32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150元、修理费2220元,合计129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戴守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病历、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保险单、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误工的事实;4.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残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郑武答辩称:事故属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理赔部分。被告郑武向本院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我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答辩称:两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题。本案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商业险承担70%;住院时间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不需住院两个多月,残疾十级不应构成,城标有异议,我司要求重新鉴定,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均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农标。评估费、停车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提出:医疗费扣除自费项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出院记录合理性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经查,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提出:养老保险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单位证明有异议,要求提供原始工资凭证及完税凭证来印证。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提出:停车、评估及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查,该费用虽然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但确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提出: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伤残有异议,不应构成十级。经查,两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对被告郑武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经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被告郑武驾驶浙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岗山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4时50分许,当车行至虹戴公路白龙桥镇郑岗山村路口地方,与沿虹戴公路由西向东的由戴守成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守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武负事故主要责任,戴守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戴守成经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23725.63元(郑武均已垫付)。戴守成的伤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颜面部外伤性线条状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0CM,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日、后续治疗费不再予以考虑。事故发生后,郑武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未领取)。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郑武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中:误工费,原告仅提交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及单位证明,并无工资发放清单加以佐证,且8000元/月的工资也缺乏相关纳税证明,其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用204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20元、评估费150元、修理费2220元,合计91801.63元。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郑武个人承担70%,戴守成自负30%。郑武已垫付的超出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外的金额,可视为替代保险公司履行,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武、被告平安财险昆山支公司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守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171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守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617.94元;三、由被告郑武赔偿原告戴守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1442元;因郑武已垫付23725.63元,上述款项折抵后,保险公司应返还郑武22021.63元,余款62312.31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戴守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郑武负担262元(已履行),由原告戴守成自负26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