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20号。负责人陈新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侍亚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党开,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党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军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卡),并填写申请表一份,我行核定其信用额度为49000元,发放卡号为62×××55。被告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5月6日,已产生透支本金67941.14元、利息2681.55元、滞纳金4290.9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军立即偿还透支本息74913.59元,并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李军承担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李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李军向中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白金IC信用卡(至尊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对该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帐单及还款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还约定,用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委托第三方催收,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用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中行盐城分行将其信用额度核定为49000元,并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该卡领用合约同时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李军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初期李军亦能正常还款,但从2015年3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即不再还款,根据中行盐城分行李军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5月6日,其���户未归还透支本金67941.14元、利息2681.55元、滞纳金4290.90元,合计人民币74913.59元。中行盐城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行盐城分行为此欠款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的消费记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记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经审核已将信用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消费,被告应按信用卡的合同章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使用该卡,但其在持信用贷记卡消费过程中,违背该合同章程的约定,多次透支消费,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为追款而委托律师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被告应当按照合约约定承担该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74913.59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7941.14元为基数按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