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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维厚与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枣庄滕州分公司、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枣庄滕州分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善国北路**号。负责人:张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宏、刘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鲍沟村。法定代表人:宋彦德,镇长。委托代理人:苏子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印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维厚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枣庄滕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滕州市鲍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鲍沟镇政府)、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维厚,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金城花园小区21-3-507室,身份证号码××。原告于1973年在滕州鲍沟公社工交办公室(鲍沟镇经委)工作,于1991年调入镇河沙站和运输队工作,1997年6月调入镇广播站工作,2006年被告中广公司将镇街广播站收编。此后,原告在滕州市中广公司上班。2008年2月12日,原告在���班途中,左腿不幸被摔伤,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滕劳仲案字(2008)第4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中广公司支付原告3个月医疗期的病假工资18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08)滕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协商的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线公司枣庄滕州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广公司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等共计25000元,于2013年5月4日前履行完毕;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无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被告中广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履行了给付义务。2013年6月,原告在鲍沟宏发漆厂办理了退休,退休证上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96年6月,批准退休时间2013年6月。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以滕劳人仲案字(2014)第254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以工作档案丢失、无法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为由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工作档案,重新核定工作年限;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为原告补发退休工资差额,重新核定退休养老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73年在原滕县鲍沟公社参加工作,先后在鲍沟河沙站、运输队、广播站、中广公司工作,至2013年在鲍沟宏发漆厂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办理退休时,发现其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请求判令三被告为其补办工作档案、重新核定工作年限,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为原告补发退休工资差额,依据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精神,该文件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共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待遇水平基本平衡、新老政策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对于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金,要逐年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原告的缴费年限为17年,退休时间是2013年6月,故不属于补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五条、《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维厚负担。上诉人李维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并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是错误。上诉人当庭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重新核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及工作年限。因为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的起止时间直接影响到其养老保险费的缴交额及养老金的发放额度,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和实质。从证人吕某、赵某证明、83年1月1日财务交接书、鲍沟镇政府出具的补办档案申请书等足以认定上诉人系1973年参加工作。而人社局颁发的退休证上记载系1996年6月参加工作系错误的,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根据该规定,法院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错误的。三、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性调节��”要逐年冲减,5年后取消过渡性调节金,并不是指取消“过渡性养老金”,法院认定不属于补缴的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中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一、本案系行政确认行为,其性质应为行政确认,我公司并不是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对上诉人所要求的待遇进行确认。二、上诉人虽系2006年至2008年之间在我公司工作,在2013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滕民初字第2375号确认上诉人与我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已给付上诉人包括生活费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应由我公司应承担各类社会保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鲍沟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镇政府的诉讼。被上诉人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上诉人要求我局承担责任错误。第一,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要求我局承担责任无依据。因为该法律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纠纷适用法律问题。我局不是其任何一方,上诉人依该规定起诉我局错误。第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而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我局是一级行政机关,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其起诉我局无依据。二、我局依用人单位申请为上诉人办理退休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照用人单位递交的职工档案、户口本、养老保险缴费材料等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之处。关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和退休工资的认定,亦是依照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做出的,上诉人的工作时间等认定错误与我局无关联性,其要求我局重新做出核定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所诉重新核定参加工作时间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维厚一审诉讼请求为两项,一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工作档案,重新核定工作年限;二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养老保险缴纳手续,为其补发退休工资差额,重新核定其退休��老金。该两项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承接关系,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成立,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成立为前提。因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行政机关补办人事档案、重新核定工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李维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与否,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为前提,且李维厚已满退休年龄,该项诉讼请求亦涉及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李维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建审判员 杜 磊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