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石贵元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贵元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201号罪犯石贵元,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乌前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贵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石贵元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巴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1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5年8月28日罪犯石贵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石贵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能起到积极带头的作用。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7月、9月、11月、12月,2014年4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管理所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石贵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贵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贵元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