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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司国东与焦合营、赵丽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司国东,焦合营,赵丽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726号申请人司国东。被执行人焦合营。被执行人赵丽莎。司国东申请执行焦合营、赵丽莎借款纠纷一案,申请人司国东依据生效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23423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合营、赵丽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焦合营、赵丽莎限期给付申请人司国东借款94600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319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我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一处予以控制性查封。经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焦合营、赵丽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郑黄证民字第23423号公证债权文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