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玉英与荣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英,许海全,荣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郭玉英。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海全。被告:荣学军。委托代理人:秦志明,系被告荣学军的公司雇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英诉被告许海全、荣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被告荣学军的委托代理人秦志明,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英诉称: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许海全驾驶被告荣学军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营山县济川乡原水泥厂门口外路段时,将行人郭玉英、郑爽撞倒,造成郭玉英、郑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郭玉英受伤后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车方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承诺给予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护理费用。2015年2月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海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英、郑爽无责任。原告虽已出院,但还需进一步治疗。被告荣学军为其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保了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2.2元、续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8700元、护理费1305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250元、车辆保管费700元等。被告许海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荣学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许海全系被告荣学军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荣学军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货车由被告荣学军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荣学军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的自费部分费用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关于单独理赔车方垫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的意见。其他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荣学军垫付了两名伤者医疗费17500元及修车费1250元,要求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当扣减20%自费部分费用;原告有挂床治疗的情况,住院天数认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2015年1月29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为后续治疗费,并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住院期间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的门诊费不予认可,查阅病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6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住院天数46天,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46天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车辆维修费由车方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鉴定费不予承担。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许海全驾驶被告荣学军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至营山县原济川乡水泥厂门口外路段时,将行人郭玉英、郑爽撞倒,造成郭玉英、郑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英被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产生住院费用16908.51元,住院期间在南充中心医院产生门诊费1704.19元,出院后营山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439.5元,原告郭玉英受伤后医疗费用共计22052.2元。2015年2月4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海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英、郑爽无责任。事故货车由被告荣学军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玉英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据;被告荣学军出示的证据:七张收条金额计12600元。以上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许海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玉英、郑爽无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事故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一、医疗费:原告郭玉英住院医疗费用16908.51元,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1704.19元,出院后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用3439.5元,原告郭玉英受伤后医疗费用共计22052.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用为3308元,纳入保险定损的医疗费用为18744.2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郭玉英出院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再赔付继续治疗费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郭玉英住院87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四、营养费:原告郭玉英受伤住院,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根据原告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五、误工费:原告郭玉英未提供其务工收入证明,本院酌定误工时限为90天,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7200元。六、护理费:原告郭玉英的护理时限以住院期间的87天为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90元,护理费为783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八、摩托车维修费:原告郭玉英主张的1250元摩托车修理费实际由被告荣学军垫付,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与被告荣学军达成协议,由被告荣学军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单独理赔,本案不再处理。九、车辆保管费:原告郭玉英主张的车辆保管费700元已实际产生,应予认可。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纳入保险定损医疗费18744.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83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0984.9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郭玉英,赔付221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郭玉英赔付18854.9元。自费部分医疗费3308元和车辆保管费700元共4008元由被告荣学军承担。被告荣学军已经垫支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被告荣学军与原告郭玉英之间就护理费的给付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玉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21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玉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8854.9元;三、被告荣学军向原告郭玉英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0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荣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