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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现住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会尽快偿还该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A1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A1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红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珠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