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2012年2月3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胥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2月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乙,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21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原告之父。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胥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90日,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现在母亲因照顾原告,无法工作,靠外祖父母资助,生活压力大。为了保障原告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原告18周岁时止。被告辩称:原告的抚养费应该给付,被告也同意给付,但是被告现在也没有稳定的收入给不起。待被告有钱时,被告会给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胥某与被告曾是夫妻,2012年2月3日生育婚生女原告张某甲。2014年9月11日,原告之母胥某与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胥某生活,婚生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等抚养费由胥某承担,被告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自愿给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等。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之后,原告母亲照顾原告没有工作,经济困难。原告遂于2015年4月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原告18周岁时止。另查明:原告母亲胥某和被告现在均无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之规定,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虽然原告父母离婚协议载明原告由母亲抚养,并由其负担其全部抚养费,但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的金额,本院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张某甲的抚养费400元,并凭发票承担张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张某甲18周岁时止。此款由张某乙自行给付给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胥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案执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