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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吴海江等合伙协议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号*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朱贤满。委托代理人:陈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吕文明。被告:吴海江。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顶。被告: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杏村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崇顶。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台仙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培、应东峰,被告吴海江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提出委托担保请求。2014年7月29日,三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于2014年7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履行了保证的义务,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579466元代偿款。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被告多次推脱,拒不归还。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257946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判令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2、融资服务协议;3、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5、业务凭证;6、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吴海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垫付款2579466元的唯一证据是银行扣款客户回单,该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向仙居联合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汇款2579466元,而该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该汇款系原告为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而垫付的担保债权。即使该融资中心就是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该2579466元的款项明细、项目组成、项目出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计算金额等一概无从了解,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性。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9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海江未提供证据。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海江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自己无法判断,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代偿的款项应当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才能再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海江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利息约定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吴海江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起诉时还没有形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吴海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还款帐户名称与合同中的出借人名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已代偿了相应的款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吴海江有异议,认该证明应盖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而不是合同章。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本身的真性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合同中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依约、依法予以调整;证据4,虽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的形成时间在起诉之后,但根据原告代理律师出庭代理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费用确实存在,故予以认定;证据5的收款人名称虽然与合同上的名称不符,但通过证据6可认定,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已代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向偿还了本案涉及的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因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提供担保。为此,2014年7月24日,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委托担保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XJ(2014)0729借字第01号《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期限2014年7月29日到2015年1月31日,贷款月利率为12%)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同时约定原告接受委托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如果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逾期还贷,原告无须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同意,自动为其代偿,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并收取代偿款项每日0.1%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作为反担保人,2014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反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所应承担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者之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担保人承担的为准);委托合同项下的担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29日,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由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于当日正式签订名称为《融资服务协议》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即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并且该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即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实际逾期本息总额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罚息。如丙方(即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则免除乙方(即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向甲方交纳的代偿部分的罚息,丙方即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按代偿总额向乙方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罚息”。当日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仙居联合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打入人民币2579466元,用于代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代偿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没有归还代偿款,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故合同自双方订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代偿款,因未按相关的程序来确定,因此其数额应按《融资服务协议》中的约定来具体确定,根据该合同,借款的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44000元(200万元×1.2%×6个月),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7%,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罚息为79147元(200万元×2.24%×53天÷30天/月),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交给原告风险保证金20万元亦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可支付的代偿款为2023147元。原告支付的代偿款2023147元,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依约应当支付。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代偿款202314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二、由被告吴海江、张崇顶、仙居县禾昌工艺礼品厂对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36元,由被告浙江慧欣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43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吴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