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王明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丽华,王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赵丽华,女,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王明春,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赵丽华与被执行人王明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船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人王明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华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上述款项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以上协议当事人履行完毕签字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丽华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明春的刑事、民事责任。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赵丽华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医疗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范慧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