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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曹某甲。被告高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宝洋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恋爱,201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在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乙。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深刻,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互不信任,尤其被告不知道勤俭过日子,平常花钱大手大脚,原告劝说可被告就是不听。被告遇事胡搅蛮缠,不讲道理,辱骂父母,一生气被告就抱住小孩跳楼、撞车要挟原告及家人,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曾多次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曹某乙,婚后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曹某丙。2015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宝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