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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长德与朱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杨长德(曾用名杨常德)。被告朱广秋。原告杨长德诉被告朱广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广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德诉称,被告朱广秋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50000元,二项共计1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2015年3月后利息未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800元,二项合计142800元。被告朱广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杨长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6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9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二、2014年9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广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广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杨长德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常德现金玖万元正(计月息2分)(计90000.00元),借款人:朱广秋,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拿”。2014年9月23日被告朱广秋又向原告杨长德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常德现金伍万元正(计5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23日拿,借款人:朱广秋,证明人:朱敦月”。2015年3月后,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中的“杨常德”为原告杨长德的曾用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长德向被告朱广秋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本金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中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已偿还了原告2015年3月前的所有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份以后计算。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中的5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原告对该借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长德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朱广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高德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