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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0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因收购山药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程某某、张某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张某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并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7999.99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程某某、张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兴信用社(以下简称终兴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终兴信用社,借款人为张某某;授信金额为5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当天,终兴信用社又与被告程某某、张某甲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为终兴信用社,保证人为程某某、张某甲;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张某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2012年10月24日,终兴信用社又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张某某,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10.75‰。被告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捺印,终兴信用社亦在上面加盖公章。当天,终兴信用社便将借款5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某某的账户中,被告张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张某甲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7999.99元,自2012年10月24日之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为4561.58元,自2013年9月24日之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9629.7元,已归还利息4421.78元,结欠利息9769.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程某某、张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终兴信用社为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某某由被告程某某、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被告张某某结欠本金37999.99元,自2012年10月24日之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合同约定正常利息为4561.58元,自2013年9月24日之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9629.7元,已归还利息4421.78元,结欠利息9769.5元,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999.99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2日前尚欠利息为9769.5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程某某、张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某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张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