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永恒与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恒,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黄永恒,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012。法定代理人张玉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广水市,与关系。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区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明生,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恒与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坚公司)互相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恒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永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恒诉称,黄永恒于2004年8月入职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工作,担任电工一职,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2012年12月5日15时25分,黄永恒从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去沙岭电子城购买电批和电源,在龙平线凤岗镇沙岭一号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东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050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永恒此次事故属于工伤。2015年3月1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一级伤残。2015年4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黄永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69.91元、伤残津贴1310元/月。2014年10月27日,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就地转型为永坚公司,并转型升级注销。黄永恒诉请法院判令:永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40.09元(2030元/月×27个月-36269.91元)、伤残津贴差额160800元{[(2200元/月×90%)-1310元/月]×12个月×20年}。对于上述主张,黄永恒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工伤认定书、支付决定、鉴定书、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设立永坚公司的批复、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为证。被告永坚公司诉称并辩称,黄永恒出事前的用人单位是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而本案被告是永坚公司。虽然从字面上看是相似的两家公司,但是实际是两家完全独立的企业。永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有提交的证据均系和东莞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有关,和永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永坚公司和黄永恒不存在任何形式和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永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永坚公司无需向黄永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40.09元、2015年4月至5月伤残津贴差额10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黄永恒承担。对于上述主张,永坚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为证。原告黄永恒辩称,永坚公司与黄永恒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赔偿义务。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的投资者是永坚塑胶厂,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转型升级,注销日期是2014年10月27日。永坚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是永坚塑胶厂,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同时,东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同意设立永坚公司的批复显示,永坚公司是由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就地转型而来。而且,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也可以看出,永坚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就为黄永恒交纳了工伤保险。经审理查明,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虾公潭永坚厂)为来料加工企业。永坚公司由虾公潭永坚厂转型升级而来。黄永恒原为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凤岗虾公潭永坚五金塑胶厂的员工。2012年12月5日,黄永恒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经虾公潭永坚厂申请,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永恒于2012年12月5日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虾公潭永坚厂因转型升级而注销。2015年3月1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永恒伤残等级为伤残一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护理一级。2015年4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决定:向黄永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269.91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10元/月、生活护理费1503.6元/月,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2015年4月23日,黄永恒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凤岗仲裁庭裁决:确认黄永恒的平均工资为2030元/月、永坚公司向黄永恒支付黄永恒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40.09元、20年伤残津贴差额124080元。2015年6月12日,凤岗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凤庭案非终字(2015)2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坚公司向黄永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40.09元、2015年4月至5月伤残津贴差额1040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双方确认黄永恒发生工伤后,已经无法继续工作,××在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黄永恒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黄永恒的应发工资为2200.67元/月。永坚公司确认黄永恒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黄永恒、永坚公司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永坚公司是由虾公潭永坚厂就地转型升级而来,应承接虾公潭永坚厂原已形成的劳动关系。永坚公司与黄永恒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黄永恒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平均工资为2200.67元/月,永坚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采纳该工资表,并认定黄永恒工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200.67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黄永恒要求永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40.09元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永坚公司无需向黄永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伤残津贴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永坚公司应向黄永恒支付2015年4月、5月伤残津贴差额1341.21元[=(2200.67元/月×90%-1310元)×2个月]。对永坚公司无需向黄永恒支付2015年4月、5月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尚未解除,黄永恒要求永坚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伤残津贴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黄永恒超出前述部分的伤残津贴差额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月份的伤残津贴差额,永坚公司应根据社保部门核发的伤残津贴金额按月及时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给黄永恒,避免不必要的诉累。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及(二)项、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永恒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40.09元;二、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永恒支付2015年4月、5月伤残津贴差额1341.21元;三、驳回原告黄永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永恒、被告东莞永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李晓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