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刑减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王福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福亮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2196号罪犯王福亮,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包青刑初字第17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福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于2015年8月28日以罪犯王福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病犯管理所认为,罪犯王福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于2013年12月,2014年4月、8月、12月共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福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福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福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