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5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海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650号罪犯李海永,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高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永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获计分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2003年7月31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郑 东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