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与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盟科视界小区9栋2单元28层8号。经营者丁伟,男,1969年3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北方社区14组12号。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军,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与被告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丁伟及委托代理人黄绪平、被告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诉称,原告系经销轮胎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轮胎维修部的从业者,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若干条,总价款为42505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70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推脱,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货��397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属实,但被告购买的是佳通轮胎,老板不是原告经营者丁伟,其只是轮胎经销处的质检员,因原告每次都是与业务员联系,故只知道原告的老板姓李,其他信息不清楚。另外,被告经营原告的轮胎有二年之久,开始每次均是收到轮胎即给付货款,但自2013年开始原告的轮胎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原告结货款,原告老板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已告知其轮胎质量问题,因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双方存在质量争议,故被告才在对账单中签字。综上,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但因轮胎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能按照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数额给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系2012年成立,在2013年与被告开展业务。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9708元,双方对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已进行冲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被告签字的人均不是原告经营者丁伟;认为证据二,双方冲减的不是轮胎质量款而是被告返给原告货物的货款。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虽认为与其签字的人员均非该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丁伟,但工商部门作为管理部门有权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者颁发营业执照,至于被告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进行货物买��,并不影响原告主体资格的存在,故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有原告财务人员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虽认为双方对轮胎质量存在争议未予解决,双方在对账单中冲减的非轮胎质量款,但在对账单中记载冲减的事项中明确载明有双方争议轮胎的型号,且被告未对其抗辩的事实举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举示证据二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业务员推销轮胎时与被告相识,双方建立了买卖轮胎关系,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轮胎,业务往来的第一年被告均按时给付原告货款,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称轮胎存在质���问题而未给付原告货款,后经双方对账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505元,双方对账时对相关货款进行了冲减,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708元,被告亦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抗辩双方对轮胎质量存有争议,且对账时原告对争议轮胎货款未予冲减,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系因其当时患病且在原告单位李经理的恳求下所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出卖人价款,若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并拖欠其货款,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故原告诉请其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双方对对账单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未予解决也未冲减,但对账单中明确载明对存在质量问题型号的轮胎已予冲减,被告亦抗辩其在对账单签字系在原告工作人员恳求下所为,且当时被告患病,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在对账单中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未对上述抗辩主张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韩军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源轮胎经销部货款39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成友人民陪审员 王延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