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旭华与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王旭华。委托代理人:卢希腾,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雷。原告王旭华为与被告周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华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周雷多次向原告购买TPR塑料粒子。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暂时把被告所有的浙C×××××奥迪A4车抵给原告。逾期不还,作价150000元抵给原告,后被告并没有将奥迪A4车抵押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雷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等事实。二、对账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诉安雨鞋材有限公司的260000元货款的对账单都是原告提供,并没有包含在本案被告所欠的450000元货款中的事实。三、被告周雷在原告诉安雨鞋材有限公司260000元货款案件中的出庭作证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是原告与安雨鞋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不是被告本人,而且被告也没有讲到260000元货款已包含在本案所欠的450000元货款中的事实。被告周雷在庭审中辩称:我原来是原告的业务员,负责帮原告在温州销TPR颗粒材料,并且也帮原告收货款,原告也答应给我每吨130元提成,还每月给我工资5000元。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欠款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是原告强迫我把名字签上去。450000元货款里面其中包括安雨鞋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260000元货款,该260000元货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至今还尚欠13000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针对其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送货单1份和送货单1本,用以证明其是原告业务员的事实。二、证人王某的证言(出庭作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所有货款都是原告自己收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自己的签名和捺印没有异议,但提出是原告强迫其写的。经审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账单是其给原告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与安雨鞋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是为了在温州销售的便利自己取名温州办事处的名称,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该送货单反而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购货的事实。对送货单1本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提出该本送货单不是原告开具给被告,并且安雨鞋材所收的货物都是原告自己提供送货单票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的并不属实,被告周雷是否自己单独做生意,以及货款除支票支付外,还有否其他支付方式,证人都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周雷曾多次向原告购买TPR塑料粒子。2014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被告承诺货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雷尚欠原告王旭华货款4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雷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其是原告的业务员,欠条中的签名和捺印是原告强迫其所签,并且本案450000元货款中包括安雨鞋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60000元货款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并且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华货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2元,减半收取4126元,由被告周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