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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吴某、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1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94年4月8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租住合肥市瑶海区淮南路淮合花园。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女,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农民,住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祖斌、被告人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天骄国际24楼某房间内,以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乙贩卖2包(每包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约0.6克。2、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给被告人周某甲现金300元,让被告人周某甲到合肥市火车站附近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被告人周某甲将购买到的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吴某后,被告人吴某遂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天骄国际24楼,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乙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现场从吸毒人员周某乙身上查获1包重约0.69克的毒品疑似物,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1包重约0.66克的毒品疑似物。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2015年3月7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时代广场天骄国际2410房间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检查、称重、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95克;被告人周某甲明知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而予以代购,数量共计0.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提供毒资,指使被告人周某甲购买毒品,且具体实施贩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进行代购,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周某甲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5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