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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芳与陈某帅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芳,陈某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刘某芳,女。被告陈某帅,男。原告刘某芳诉被告陈某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芳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后来共同生育一对双胞胎子女即女儿陈某童、儿子陈某龙。2012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贷款9,000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吸毒。2012年3月,被告因抢劫罪被捕判刑,在其服刑期间,我以为被告会改造好,对被告不离不弃,一人照管孩子,但被告回来后仍旧好逸恶劳,打架斗殴,性情暴躁,无端猜疑,常和我吵架、暴打我,致使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某童、陈某龙由我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双方共同差欠的威信县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陈某帅未作答辩。原告刘某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某忠、杨某先、陶某先的证实。陈某忠证实了刘某芳、陈某帅夫妇都在外打工,陈某帅自2014年年前出去至今没有回来过,他(她)们二人没有在一起打工,也不清楚是在何处打工;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儿一女,系双胞胎。杨某先证实她与刘某芳、陈某帅系邻居,二人现在均外出务工,陈某帅自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来过,刘某芳是在陈某帅之前外出的,期间也回来看望过子女,但每次居住四、五天就走了,他(她)们二人以前的关系还可以,但后来大家在外打工,长期不在一起,关系就不好了;他(们)共同生育有一儿一女,系双胞胎。陶某先证实了其系陈某帅之母,刘某芳系其儿媳。陈某帅自2014农历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过,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只晓得他在广东,但不清楚他具体的地址。他(她)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差欠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他(她)们如果离婚,他(她)们共同生育的子女由我抚养,刘某芳出抚养费。经质证,原告对陈某忠、杨某先的证实无异议;对陶某先陈述要求抚养其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其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陈述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证实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某忠、杨某先、陶某先的证实,原告对陈某忠、杨某先的证实无异议,对陶某先的证实部分有异议,结合陈某忠、杨某先、陶某先的证言,本院对三证人证实原、被告均在外务工,被告自2014年6月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和双方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之后生育一子一女即陈某童、陈某龙。2012年12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差欠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贷款9,000元,无共同财产和债权。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15年6月8日,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2012年1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曾因抢劫罪被判服刑,刑满释放后,双方缺乏沟通了解、信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某童、陈某龙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夫妻共同债务即在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贷款9,000元由被告偿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楚的,或财产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主张贷款系被告个人所用,由被告个人偿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认可在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贷款9,000元系与被告共同贷款,故认定双方在威信县农村信用田坝分社贷款9,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双方各自偿还贷款本金4,500元及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芳与被告陈某帅离婚;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陈某童、陈某龙由原告刘某芳抚养,被告陈某帅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即在威信县农村信用社田坝分社贷款9,000元,由原告刘某芳、被告陈某帅各自偿还贷款本金4,500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刘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宗强审 判 员  黄朝映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