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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8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贺志云,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邵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天智,经理。被告: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邵光锋,经理。被告:邵光全。被告:钟颖。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诉称,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办理短期借款50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7.84%。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贷款出现风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邵光全未作答辩。被告钟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该笔贷款由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违约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因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归还时间、担保形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五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齐银借28字232号”借款合同。二、解除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2014年12月9日与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齐银保28字232号”保证合同。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四、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67954.6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与前款同时付清。五、被告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对上述(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天鹤塑胶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德巨宜诚化工有限公司、邵光全、钟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人民陪审员  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