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商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路翠英与郇心华、李海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翠英,郇心华,李海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翠英,博山城西翠康床上用品部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盖磊,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军,博山水泵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郇心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森,农民。系上诉人郇心华之夫。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郇心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退休职工。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郇春莲,山东东泰咨询公司职工,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路翠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盖磊、宋玉军,被上诉人郇心华、李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心保、郇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路翠英系博山城西翠康床上用品部个体经营者。2011年4月,原告与北京康佰梦之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原告被授权经销康佰系列产品。2011年10月,被告郇心华经他人介绍,多次到原告路翠英的经营场所体验康佰系列产品的功效,并从原告处领取了“康佰××寝具作用原理及特点”的宣传彩页,该宣传彩页载明“经大量临床实验观察,磁疗的应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点:……3、消炎、消肿、镇定、镇痛……8、改善血脂代谢,有效降低胆固醇作用……”等内容。2012年3月19日,被告郇心华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6520.00元梦之源床垫(床号为2081520120438)一件、价值550.00元波形枕一件、价值100.00元护膝一件、价值169.00元背心一件、价值50.00元磁性帽一件,合计17389.00元,并领取了康佰旋磁产品手册、康佰××手册。同时,原告赠送被告郇心华价值960.00元床单、580.00元玉竹凉席、108.00元护膝、169.00元背心、780.00元春秋毯产品。被告郇心华于2012年3月19日付款80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付款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郇心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738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翠英作为经营者,在与被告郇心华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被告郇心华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路翠英在向被告郇心华销售床垫、护膝等保健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首先,在原告提供的康佰特许经营加盟连锁店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严禁向消费者做出本产品可以医治任何疾病的承诺……在销售中不得夸大产品功效或误导消费者……”的经营者义务,而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所销售的保健产品不具有××的功效。因此,原告明知本案所涉保健产品的功效,但仍向被告郇心华提供带有××、消肿、镇定、镇痛”等内容的产品宣传彩页,存在欺诈的故意;第二,根据原告向被告郇心华提供的宣传彩页记载的内容,其中关于康佰系列保健产品的磁疗原理的阐述,以及原告采用的提供免费测量血压、讲课、产品体验、公信力宣传旅游等配套营销模式,足以引起一般人产生该保健产品有××功效的错误理解;第三,被告郇心华在错误理解该保健产品具有××的情况下购买了产品。综上,原告的经营行为属于欺诈性经营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郇心华有权退回本案所涉产品、赠品,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10000.00元。因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500.00元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路翠英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路翠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郇心华返还货款10000.00元;三、反诉被告路翠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郇心华赔偿利息损失1500.00元;四、反诉原告郇心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被告路翠英交付价值16520.00元的梦之源床垫、550.00元的波形枕、100.00元的护膝、169.00元的背心、50.00元的磁性帽、480.00元的红床单、480.00元的蓝床单、580.00元的玉竹凉席、108.00元的护膝、169.00元的背心、780.00元的春秋毯(型号及数量详见反诉被告路翠英提供的销售记录);如反诉原告郇心华不能交付,应按照上述价值赔偿反诉被告路翠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1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原告路翠英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翠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本案所涉保健产品的功效,但仍向被上诉人郇心华提供带有××、消肿、镇定、镇痛”等内容的产品宣传彩页,存在欺诈故意,上诉人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系博山城西翠康床上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因此,本案应当应以博山城西翠康床上用品经营部为当事人,不应当以上诉人路翠英为当事人,故,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郇心华、李海森辩称,上诉人明知保健品不可医治任何疾病,在销售中不得夸大产品的功效或误导消费者,仍向被上诉人提供带有××、消肿、镇定、镇痛”等内容的产品宣传彩页,存在欺诈故意,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说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毫无道理。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上诉人之夫宋玉军民意起诉过,后又说起诉主体错误因而撤诉。本次又以上诉人路翠英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又以原审所列原告错误为由上诉,上诉人应当知道谁是涉案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诉讼材料均是上诉人提供,与原审法院无关。被上诉人是和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路翠英在向被上诉人郇心华销售床垫、护膝等保健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郇心华提供产品宣传彩页明确载涉案产品具有××、消肿、镇定、镇痛”等内容的,该宣传彩页记载的内容,其中关于康佰系列保健产品的磁疗原理的阐述,以及上诉人采用的提供免费测量血压、讲课、产品体验、公信力宣传旅游等配套营销模式,足以引起一般人产生该保健产品有××功效的错误理解。且上诉人亦认可其所销售的保健产品不具有××的功效。因此,上诉人在明知本案所涉保健产品不具备治病的功效,仍向被上诉人夸大功效销售涉案产品,存在欺诈性经营行为。上诉人主张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经营行为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虽系博山城西翠康床上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时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亦未对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提出过异议,且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与博山城西翠康床上用品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存在错列当事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上诉人路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