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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丁桂成、王秀银等与李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成,王秀银,李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丁桂成。原告:王秀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男,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A座东2号房。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原告丁桂成、王秀银与被告李海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成、王秀银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李海波,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成、王秀银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李海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三屯营镇高家店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丁桂成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原告王秀银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丁桂成、王秀银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桂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丁桂成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9578.37元,王秀银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3590.95元。被告李海波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丁桂成医疗费95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877.95元(32045元÷365天×10天)、误工费7140元(3400元÷30天×63天)、交通费400。原告王秀银医疗费135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护理费965.74元(32045元÷365天×11天)、误工费6501.75元(15410元÷365天×154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10186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李海波、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二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20元每天。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同意按照农林牧渔标准给付。原告丁桂成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同意给付45天。交通费过高,同意给付200元。原告王秀银已经超过55周岁,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丁桂成垫付医疗费2356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标准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桂成提供了迁西县鑫鹏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企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对原告丁桂成误工费标准3400元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误工时间60天,故原告丁桂成诉请的误工费应为6800元(3400元÷30天×60天)。依据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王秀银误工时间为215天,诉请154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年龄虽然已超过55周岁,但其能从事农村劳务,其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诉请误工费6501.75元(15410元÷365天×154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超过55周岁不应支付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原告丁桂成诉请400元、王秀银诉请600元,根据二原告就医、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海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海波系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为原告丁桂成垫付医疗费235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桂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银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海波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丁桂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李海波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海波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海波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4009.32元[丁桂成9978.37元(医疗费957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王秀银14030.95元(医疗费135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桂成4156.04元(9978.37元÷24009.32元×10000元)、原告王秀银5843.96元(14030.95元÷24009.32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7443.04元[丁桂成8077.95元(护理费877.95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0)+王秀银29365.09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6501.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桂成8077.95元元、原告王秀银29365.09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366.52元{[(丁桂成5822.33元(9978.37元-4156.04元)+王秀银8986.99元(14030.95元-5843.96元+鉴定费8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桂成4075.63元、王秀银6290.8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李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波为原告丁桂成垫付医疗费2356元,原告丁桂成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桂成事故损失人民币4156.04元、原告王秀银事故损失人民币5843.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丁桂成事故损失人民币8077.95元、原告王秀银事故损失人民币29365.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桂成事故损失人民币4075.63元、原告王秀银事故损失人民币6290.89元,合计丁桂成16309.62元、王秀银4149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丁桂成返还被告李海波垫付医疗费23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丁桂成、王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原告丁桂成承担62.4元,被告李海波承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