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先军与被告符纯平、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先军,符纯平,刘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225号原告:黄先军,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纯平,男,生于1992年12月20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平,男,生于1988年9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6033882-0。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余霞,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先军与被告符纯平、被告刘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先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22日鉴定结束。原告黄先军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符纯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国、龚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符纯平除已赔付的部分住院治疗费外,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护理费2933.33元[22天×(4000元/月÷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12562.67元[22天+90天(出院休假)×3365元/月÷30天]、(自垫)复查治疗费2455.5元、交通费500元、续治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4551.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理赔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符纯平驾驶小型轿车从达州市罗江镇经高家坝王达州市内方向行驶,即日17时15分左右,该车行经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检测站路段,逆向与原告黄先军驾驶并搭乘肖启菊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先军及肖启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先军被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楔骨、第1、2、3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对症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复查DR片,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功能锻炼。2015年12月30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或建议为:建议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016年2月27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或建议为:建议休息一个月,逐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术后6来院复查。后原告的伤势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符纯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符纯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黄先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864.59元及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1300元,请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3.事故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系被告刘平,车辆指定驾驶人系杨宝林,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系被告符纯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系2015年统计数据,该数据标准法院还未实施,应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符纯平驾驶小型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经高家坝往达州市内方向行驶,即日17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北外高家坝检测站路段,逆向行驶与原告黄先军驾驶(搭乘黄先军妻子肖启菊)的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原告黄先军及乘坐人肖启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1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就本次事故作出2015第B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纯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先军及乘坐人肖启菊无责任。原告黄先军受伤后,于当日入住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4、左楔骨、第123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对症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建议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复查,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复查DR片,据随访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进一步治疗,骨折愈合后,二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适当活动,逐渐功能锻炼。2015年12月30日,原告黄先军依照医嘱,到达州市中心医院复查病情,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建议休息一月,加强护理及营养;2016年1月25,达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黄先军休息一月;2016年2月27日,达州市中心医院再次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或意见为:1、建议休息一月;2、逐渐行左下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术后6月来院复查。2016年3月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先军的伤势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先军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后方膝关节粉碎塌陷手术复位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左腓骨小头,颈骨折,伴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膝踝两关节共丧失功能章整个左下肢功能的26.13%,属x。被鉴定人黄先军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玖千元)左右,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黄先军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符纯平、被告刘平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并直接支付原告。同时查明,一、黄先军受伤后在达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30日住院期间开支了医疗费42864.59元(此款由被告符纯平垫付);黄先军出院后于2015年12月30日复查病情开支检查费及材料费322.9元、2016年2月27日复查病情开支检查费及材料费322.9元。庭审中,被告符纯平、人寿保险公司就黄先军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均同意按16%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黄先军的伤残等级和续治费用鉴定意见不服,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先军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同年8月3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3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先军目前属于一个ⅹ(10)级残。2.被鉴定人黄先军的续医费评定为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开支鉴定费用1744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三、事故车辆x小型轿车车架号为x,原在车辆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编号为x,登记车主为杨宝林,转移登记时间2012年1月11日,杨宝林后将该车出售给陈丹,转移登记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后陈丹又将该车出售给本案被告符纯平,转移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7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被告符纯平持有C1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2012年6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档案编号x,发证机关四川省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小型轿车以被告刘平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x指定驾驶人为被告刘平(驾驶证号码x),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按照条款规定增加相应免赔率。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黄先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失确认为1300元,该车维修费用1300元已由被告符纯平垫付。五、原告黄先军生于1965年10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其妻肖启菊系城镇居民,两人自2013年以来均在达县家发被服厂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并居住于达州市达川区。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肖启菊受伤,肖启菊和原告黄先军均向本院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肖启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50132.26元,其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31902.26元(含医疗费50132.26元和鉴定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出、入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朱占财、张雨涵、胡家坤的证言,达州市达川区某社区委员会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2015第B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纯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黄先军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数额的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的伤残等级级数,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3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X小型轿车以被告刘平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X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投保时指定了车辆驾驶人系被告刘平,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被告符纯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庭审中,被告符纯平要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先军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3年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黄先军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达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2864.59元,本院予以确认。2、出院后依照医嘱复查病情开支的检查费用645.8元(322.9元+322.9元);3、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4、鉴定费1400元和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1744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40元(22天×20/天);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365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960元[(22天+90天)×80元/天)];7、护理费,原告黄先军主张护理费2933.33元,但其未提供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按40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760元(22天×80元/天);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黄先军未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客观上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后续治疗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续医费为9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病历记载,该费用是原告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黄先军的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10、财产损失费用,原告黄先军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元,摩托车实际维修费用1300元已由被告符纯平垫付,本院予以确认;11、重新鉴定费用1774元,虽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发生了改变,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仍客观存在,且重新鉴定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变化,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理分担;1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40元,但无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记载,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先军的总损失确定为124180.39元(42864.59元+645.8元+52410元+5000元+1400元+440元+8960元+1760元+400元+9000元+1300元)。该损失中,鉴定费及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共计8361.66元[(42864.59元+645.8元)×16%+1400元],由被告符纯平承担。原告黄先军的下余损失115818.73元(124180.39元-8361.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X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46元、其它损失7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1300元,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5885.46元[(115818.73元-4646元-70000元-1300元)×90%];被告符纯平承担3987.27元[(115818.73元-4646元-70000元-1300元)×10%]。扣减被告符纯平垫付及应承担的费用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符纯平应收款31815.66元(42864.59元+1300元-8361.66元-3987.27元)、支付原告黄先军赔偿款80015.80元(4646元+70000元+1300元+35885.46元-3181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先军人民币80015.80元、支付被告符纯平应收款31815.66元;二、重新鉴定开支费用1744元,原告黄先军承担7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符纯平负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先军80758.8元(80015.80元+1487元-744元)、支付被告符纯平30328.66元(31815.66元-1487元)。前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万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