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黄民初字第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53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玲玲。被告顾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玲玲、被告顾某某、被告某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顾某某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古溪镇曙光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普通正三轮轮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241.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已垫付10000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误工费认可70元/天,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我司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于车损,原告应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苏M×××××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兴市古溪镇曙光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遇情况观察不够、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并作出顾某某、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顾某某系苏M×××××普通正三轮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原告徐某某即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3-8肋)、肺挫伤、皮下血肿”,同年1月27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原告再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同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2031.13元。被告顾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20031.13元由原告支付。经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界中队确认的情况说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2031.13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5、误工费:原告徐某某受伤前在江苏韵燕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徐某某日平均工资为77.63元,该工资标准远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印刷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412元/年),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计算为11644.5元(77.63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当地收入水准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且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确受损坏。故对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35347.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被告某财保公司为事故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90036.5元、车辆损失15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3811.13元,扣除被告某财保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赔范围的33811.13元,应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徐某某与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事故双方驾驶车辆的性质,原告超出交强险限赔范围的33811.13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20286.68元(33811.13×60%),剩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顾某某还需赔偿原告8286.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人民币91536.5元。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人民币8286.6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69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8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61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顾某某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1135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朱路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堵亚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