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侯五珍、苏铁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五珍,苏铁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233号原告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景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占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五珍,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铁明,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五珍、苏铁明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国、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五珍、苏铁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侯五珍由苏铁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期限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千分之36。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五珍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侯五珍以购买水泥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并由苏铁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写出申请及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6‰,并约定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该借款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侯五珍指定的帐户中,后被告侯五珍清息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人并没归还本金,担保人没尽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贷款借据、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合同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五珍、苏铁明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协商达成,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发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侯五珍未按约定清偿到期贷款,担保人苏铁明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持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请求借款人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息36‰支付利息是否支持,虽原告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6‰,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宜”,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为准,从2013年9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完毕本金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五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完毕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苏铁明对判决第一项被告侯五珍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完毕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铁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五珍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侯五珍、苏铁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赵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