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与被告石建军、被告石雪梅及被告石小欢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江县惠民医院,石建军,石雪梅,石小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卓志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楠林,南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建军。委托代理人何军,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雪梅。被告石小欢。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与被告石建军、被告石雪梅及被告石小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卓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林,被告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石雪梅及被告石小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诉称,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大门口打出“黑心医院赚黑心钱,请还我母亲健康”的横幅,用半导体喇叭向路人宣传,内容涉及“揭露这黑心的惠民医院丑陋的真面目”的侮辱性语言,并向围观群众散发针对原告带有侮辱性、攻击性语言的传单。同年7月6日,被告再次在南江县南江镇人群集中的大堂坝、南门桥、红星桥等地张贴针对原告带有侮辱性语言的传单。被告的行为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原告的社会形象已遭受严重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是对原告的名誉权停止侵害,二是通过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会计报表说明、收入支出总表及业务收支明细表,证明自被告毁坏原告名誉后原告收入明显减少的事实;3、传单2份,证明被告用张贴、散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散布侮辱原告的语言;4、横幅广告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门口悬挂侮辱性广告。被告石建军辩称,被告妻子蒲代琼于2014年8月至10月在原告处因取内固定术住院治疗,手术引发感染,被告只是用张贴、散发传单及打横幅方式向社会公众说明这一事实,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诉称的收入减少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雪梅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石建军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石小欢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石建军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石建军、石雪梅、石小欢未提供证据。被告石建军、石雪梅、石小欢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过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是一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医院,2015年5月27日南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石建军与被告石雪梅、石小欢系父女关系。2012年2月被告石建军妻子蒲代琼因交通事故致右髋臼、右胫骨骨折。受伤后蒲代琼入住南江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南江县现代医院为其手术,当时主治医生为符道良。2014年8月10日蒲代琼按医嘱入住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主治医生仍为符道良,经诊断蒲代琼股骨头坏死,符道良为其做股骨头置换术。同年10月蒲代琼出院,出院后蒲代琼无法行走。2015年6月9日被告石雪梅在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大门处悬挂标语一份,内容为“黑心医院赚黑心钱,请还我母亲健康”,引发数十名公众围观,被告石雪梅同时当场向围观公众散发十多份书面“申冤”信件,用小型半导体喇叭向围观群众宣讲“申冤”信件,内容为“各位乡亲父老,我母亲于2014年8月入住惠民医院取钢板,住院后主治医生符道良又诊断有股骨头坏死,便做了股骨头置换手术,在院治疗2个月后出院,但从始至终无法行走,至今已出院十个多月了,还是无法行走,剧烈疼痛,曾到惠民医院多次复查,主治医生符道良每次声称无任何问题,恢复得非常好,但作为家属的我们每天看着母亲顶着巨痛,仍不放心,便先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与四川巴中市骨科医院做了全面检查,两个医院都诊断为手术感染,治疗费用高达40万元,惠民医院不负责任,惠民医院的老板卓志成称与医院无任何关系,有关部门互相推卸责任,不管不顾。望各位热心群众相互散播,相互转告,揭露这黑心的惠民医院丑陋的真面目,为我们普通的农民家庭主持公道!”被告石雪梅宣传、散发传单的同时,被告石建军坐在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三楼窗口外楼边,作跳楼状。当天南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到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后赶往事发现场,对被告石雪梅、石建军的行为进行了制止。被告石雪梅在原告大门口悬挂横幅引发公众围观的视频于当天被上传至网络“大话四川论坛”,当日点击次数5次。2015年6月10日,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卓志成与被告石建军签署“承诺书”一份,双方同意共同选择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蒲代琼的伤情予以鉴定,并自愿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解决争议。之后双方未履行承诺书内容。2015年8月11日,蒲代琼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髋节置换术后感染,右髋臼侧(前后壁骨缺损伴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右股骨骨缺损,右髋节置换术后脱位切开复位术后,车祸伤右髋臼骨折固定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小腿取自体皮肤植皮术后,盆腔异物残留)。本院认为,蒲代琼于2012年2月因交通事故在南江县现代医院手术,2014年8月10日在本案被告处做内固定取出手术时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手术后引发感染。作为蒲代琼近亲属,理应通过鉴定确定蒲代琼的损伤后果,同时分清责任,理应采取协商或诉讼方式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本案被告石雪梅却采取在特定场所,即本案原告门口拉横幅、散发传单、在人群聚居地张贴广告等方式,而横幅、传单广告内容使用了“黑心医院、丑陋面目”等侮辱性语言,被告石建军采取意欲跳楼方式配合被告石雪梅拉横幅、散发传单的行为,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石雪梅、石建军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雪梅、石建军的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前已终结,并非连续性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财务报表,证明原告2015年6、7月份经济收入减少的事实,但作为医疗机构,经济收入减少的因素较多,存在主观因素方面如医院的管理水平、医生的医术医德、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客观因素方面如该时间段病人人数减少、病人对医院的选择等。被告的侵权行为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入,从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中不能表明被告石小欢参与了拉横幅、散发、张贴传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小欢停止侵害、登报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雪梅、石建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巴中广播电视报》及《巴中日报》公开向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道歉。二、驳回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对被告石小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800.00元,决定由原告南江县惠民医院负担2300.00元,由被告石雪梅、石建军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丛根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显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