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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乔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董某。被告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汉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