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董某。被告尹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由此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汉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