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德强、李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强,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莲,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德强、李香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上诉人范德强、被上诉人李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14日7时46分,李香莲驾驶豫AH68**号小型轿车,沿宁陵县城区张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十字路口处过路时,与沿人民路自东向西过路口由范德强驾驶的豫NAK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范德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李香莲负主要责任、范德强负次要责任。经评估,范德强驾驶的豫NAK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7373元。事故发生当日后,范德强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4337.35元。范德强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为153元。李香莲为范德强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德强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德强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的十级伤残;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出具鉴定意见,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范德强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990元;汴汴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德强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2、被鉴定人范德强目前评定为十级精神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6元。另查明,范德强系农村居民,在商丘市中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合同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月平均工资为4660元。李香莲驾驶的豫AH6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范德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毁,侵权人李香莲应予赔偿。李香莲驾驶的豫AH6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德强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李香莲按其过错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范德强在商丘市中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固定收入月工资为4660元,日平均工资为155元/天,范德强受伤治疗期间工资被停发,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范德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37.35元;2、误工费14725元(155元/天×95天);3、护理费1248元(78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5、交通费153元;7、伤残赔偿金18643.88元(9416.10元/年×18年×11%伤残系数);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物损失费7373元,以上各项共计62120.23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强损失51769.88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25元、护理费1248元、交通费153元、伤残赔偿金1864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0350.35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财产损失5373元),由李香莲赔偿7245.25元(10350.35元×70%)。李香莲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重新鉴定时一处伤残级别被改变、一处伤残级别被维持,维持伤残鉴定结果处的350元鉴定费由李香莲负担,改变伤残鉴定结果处的鉴定费350元由范德强负担;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为实现其利益而申请,其余伤残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德强损失5176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香莲赔偿原告范德强损失7245.25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数额22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范德强负担322元、被告李香莲负担1790元。鉴定费5696元,由原告范德强负担350元、被告李香莲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4996元。保险公司上诉称:范德强年满六十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支持误工费错误;范德强主张其工资4660元没有纳税证明证实其真实性,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佐证,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务工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4725元。范德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472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年满60岁的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仍从事劳动,据此主张误工费的,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范德强虽年满60岁,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商丘市中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收入状况为月工资4640元的事实。原审依照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计算误工费(155元×95天=14725元)正确。范德强年满60周岁,不是保险公司对误工费赔偿免责的充分理由;范德强月工资收入4640元,未按规定缴纳税费,不足以作为否定收入事实的根据;范德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手续,也不足以作为否定其务工事实的根据,且二审期间范德强提交上述资料对其在商丘市中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事实的证据予以补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赵保良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