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国相与韩才、周淑芸、郑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相,韩才,周淑芸,郑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徐国相,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文洋,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才,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周淑芸,女,现住巴林右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力,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郑涵,女,现住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郑小勇,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徐国相诉被告韩才、周淑芸、郑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徐国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宁文洋,被告韩才、周淑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涵的法定监护人郑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徐国相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韩才、周淑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涵的法定监护人郑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相诉称,案外人韩金萍(已故)于2014年5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后,结算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将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证原告借款能够偿还,韩金萍以享有所有权的位于****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借款人韩金萍遇害死亡,导致借款无法偿还,被告均为案外人韩金萍的法定财产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法定偿还义务。被告郑涵法定监护人郑小勇在借款发生前已经同韩金萍离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9600元。按协议约定日万分八自借款到期后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11520元,合计181120元。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才、周淑芸辩称,抵押借款合同不是韩金萍本人签的字。被告郑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金萍系被告郑涵的母亲,被告韩才、周淑芸之女。案外人韩金萍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案外人韩金萍从原告处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0.01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并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将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外人韩金萍将其本人所有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徐国相,房屋所有权人韩金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坐落于****,债权数额为16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韩金萍已给付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本金16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给付。被告韩金萍于2014年7月24日死亡。本院根据原告徐国相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抵押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及指纹均为案外人韩金萍签字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权证、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韩金萍与原告徐国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案外人韩金萍已死亡,其抵押的房屋属于遗产。被告韩才、周淑芸、郑涵作为案外人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之内,对案外人韩金萍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月息1.5%以及每天128元的违约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利息从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韩才、周淑芸、郑涵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偿还原告在偿还原告徐国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韩才、周淑芸、郑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日 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 日 柴 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