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三平诉武栋梁新绛国寿财险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平,武栋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张三平,男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栋梁,男委托代理人:武海贵,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代表人:郝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三平与被告武栋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平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武栋梁的委托代理人武海贵、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平诉称:2015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武栋梁驾驶晋******号轿车行驶至新绛县三泉村至南熟汾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张三平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三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三平、武栋梁各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武栋梁驾驶的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告张三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个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4、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及误工情况;5、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情况。被告武栋梁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还垫付了5114.2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将该款扣除直接返还于我。被告武栋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车辆、驾驶员及车辆保险的情况;2、垫付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栋梁垫付给原告5114.2元的事实。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辩称:被告武栋梁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武栋梁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武栋梁驾驶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新绛县三泉村至南熟汾村十字路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三平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三平受伤。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武栋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三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过路口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为由,认定被告武栋梁、原告张三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平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皮血肿,面部及口唇挫裂伤,牙齿脱落、冠折”,住院21天,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1913.56元,其中被告武栋梁垫付5114.2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号道路交通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三平因交通事故右下肢内踝、前踝骨折现病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捌仟元(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平对其驾驶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105元。原告张三平在山西高义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妻子段某某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段某瑶2001年3月5日出生,次女段某园200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武栋梁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属被告武栋梁所有,在被告中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武栋梁驾驶机动车过路口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张三平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过路口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被告武栋梁、原告张三平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张三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13.56元;2、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3、误工费:参照山西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30元的统计数据,自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5年7月5日共135天,为34230元÷365天×135天=1266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为20元/天×21天=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50元/天×21天=1050元;6、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12天,为30467元÷365天×21天=1752.89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残疾,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统计数据,为16538元/年×20年×10%=33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段某瑶14岁计算4年,次女段某园7岁计算11年,与妻子段某某共同抚养,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的统计数据,为6992元/年×(4年+11年)÷2×10%=5244元;10、车辆损失费:1105元;原告所述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8221.45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武栋梁垫付原告张三平的5114.2元应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在晋******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平各项损失88221.45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张三平返还被告武栋梁垫付款51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500元,原告张三平负担271元,被告武栋梁负担4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慧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