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金存、朱司福与莱芜鲁能��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王金存。原告:朱司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安仙村南。法定代表人:徐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贤,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研红。系本单位员工。原告王金存、朱司福与被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存、朱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毕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存、朱司福诉称:2014年2月16日,山东富达建筑有限公司陶某将承建的莱城区北十里铺村A1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被告的混凝土,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以发包方折抵给原告的三套楼房及储藏室折抵混凝土款,着低价格按发包方折抵给原告的价格,应付混凝土款51万元,上述房屋价款51万元,被告收到房屋后,应将差价30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发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王金存、朱司福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山东富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分包北十里铺A12号并使用被告的混凝土。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王金存、朱司福提交其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件),A12号楼东三单元401、402室及东二单元402室及三套储藏室三套楼房的收据一份(原件)、付款单三份(原件)、被告方确认的对账单四份(原件)、被告方出具的原告付款551680元(原件),用以证实王金存、朱司福使用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共计1071272.5元,已支付551680元;A12号楼东三单元401、402室及东二单元402室及三套储藏室三套楼房房价款819525元,被告应将差价予以返还。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为抵押协议,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无效的,该协议内容不涉及房屋所有权处分;王金存、朱司福提交的我方收据中明确陈述,涉案的三套楼房折抵了欠我方的货款,是一份所有权处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合议的行为。王金存、朱司福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其与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其诉讼请应得到支持。莱芜鲁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对陶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我方为了保证以后收回货款,让王金存、朱司福提供担保的情况,并不能证实王金存、朱司福最后处分自己三套房产的情况。我方出具收据写的很明白,就是收到房产,以抵砼款全清,这说明原告是用三套房产顶了所欠我们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使用被告混凝土,双方协议用A12号楼东三单元401、402室及东二单元402室及三套储藏室三套楼房作为抵押,房价同原告与陶某签���的合同为准、储藏室随售楼处价格,被告有权对上述楼房进行处理。以抵砼款。经结算,原告用被告混凝土共计款1071272.5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已支付551680元,尚欠519592.5元,原告将上述三套房屋及储藏室交付给被告,被告的公司员工(被告本案代理人之日)毕研红,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原告售价819525元,超出了欠款299932.5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差价。以上事实,由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付款单三份、对账单四份、收据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混凝土款的支付方式达成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权按照约定的价格处分房屋,以抵砼款,原告欠被告混凝土款519592.5元,被告按约定的价格处分房屋后收到款项819525元,超出了欠款299932.5元,被告收取该差价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春霞与被告王涛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