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5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30号原告彭某甲,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辉,系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2015年3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甘AK6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欧式街路口以东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谢某驾驶的甘AK61**号小客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判令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615.44元。以上合计:148615.44元,减去被告谢某垫付的医药费25396.01元,剩余共计12321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递交书面答辩辩称,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车辆的型号、牌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认定等方面均无异议。2015年8月28日,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肢体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5个月、完全护理依赖评定为3个月、医疗终结时限期5个月内加强营养的营养费支付期限,明显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治疗情况不相符,请审判员甄别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药费中未包含答辩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131.24元。原告住院治疗35天期间,答辩人雇佣护理人员陪护原告,鉴定意见评定由1人护理,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一个月的护理费。答辩人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及亲属现金2500元,应当从主张的赔偿额中扣减。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答辩人全额开支约2600余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答辩人为原告购买坐便器、拐杖支付225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出院后因继续治疗、复查、鉴定伤情、处理交通事故接送其支付车费约400余元,应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某财保公司未到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与病历、医嘱内容有所不同,应严格遵守最高法司法解释,以原告病例和医嘱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护理费,医嘱没有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因此护理期限为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每天40元;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级别较高,原告应为十级伤残;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甘AK61**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州区北环路欧式街路口以东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彭某甲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彭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143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共花费医药费28527.25元。原告的身体伤害程度等问题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根据医院临床病例记载的伤情、……被鉴定人彭某甲头面部及右下肢的损伤特征应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彭某甲头面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胫骨髁间棘撕脱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属IX级伤残(九级)。3、被鉴定人彭某甲误工时限评定为5个月。4、被鉴定人彭某甲医疗终结时限内生活能力伤后前3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部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5、被鉴定人彭某甲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5个月,需加强营养。6、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另查明,被告谢某驾驶的甘AK6X**号小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彭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谢某为其雇佣一名护工,提供部分护理,被告已支付护工工资。同时,被告谢某为原告缴纳住院费25396.01元、门诊治疗费3131.24元并向原告及其妻子给付现金1500元。还查明,原告之子彭某乙,2010年10月28日出生,在甘州区城镇居住生活。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彭某甲提交: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用药清单一张,金额25396.01元;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甘众司鉴(临床)字(2015)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800元;原告之子彭某乙在甘州区第一幼儿园的卧具使用费发票、幼儿保育教育费发票、收据各一张;原告妻子赵丽娟、儿子彭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3、被告谢某提交:原告住院费发表医保存查联一张;门诊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3131.24元;被告雇佣护工吴昊出具的劳务费收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收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彭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某甲负次要责任。据此,被告谢某和原告彭某甲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商业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财保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的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谢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医药费票据共认定为2852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700元(35天×20元/天)。3、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2250元(150天×15元/天)。4、误工费,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印发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本次医疗终结时限内的误工费为13129.50元(5月×30天/月×87.53元/天)。5、护理费,现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仅主张医疗终结时限内伤后前3个月的护理费7877.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雇佣护工一名并提供了部分护理,虽然对支付护工工资的具体金额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被告雇佣护工,且原告接受护工部分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50%)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1531.78元(35天×87.53元/天×50%),且应认定为系被告支付。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8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20%)。两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委托所做鉴定提出异议,但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期间,原告已向法院主张误工费,以补偿原告收入的减少。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即支持了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之日的损失。因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之子彭某乙,2010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定残之日(2015年8月28日)尚未满五周岁,其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其生活费应确认为21709.80元(15507元/年×15年20%÷2人)。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伤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410.25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下剩40410.25元,按被告谢某在事故中主要责任70%的比例核算为28287.1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30287.18元,应有被告谢某承担。被告谢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27.25元、护理费1531.78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甲医疗费285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129.50元、护理费7877.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09.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0410.25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彭某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40410.25元,由被告谢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即28287.18元;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被告谢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8527.25元、护理费1531.78元,由原告彭某甲在领取的保险金中予以退还。上述各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减半收取),被告谢某负担582元,被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