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保乡与肖国海、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乡,肖国海,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赵保乡,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华,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国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观音寺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春、赵长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保乡与被告肖国海、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肖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乡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肖国海与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代表人赵长江签订建筑合同,后来招原告去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场地施工。到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肖国海以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还没有给他结账为由拒不结算原告工资,并借口推诿。直到2015年春节前夕,经盱眙县观音寺镇人民政府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赵长江才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部分工资,后在镇派出所和司法所的支持下,找到被告肖国海,从2015年2月18日晚到大年初一,经过数小时的调处,被告肖国海同意写下欠条,承诺到2015年5月1日结算工资。到约定时间时,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仍推诿搪塞。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农民工工资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国海辩称,原告做木工工程是事实,但工资款应该由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支付。我承建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是包清工,不含木工、扣件、钢管、木板工程,我与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有口头约定,当时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让我做木工工程,但是工程款应该是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辩称,这个木工工程是我公司与被告肖国海签订的180000元建筑合同之内,不存在我另外支付工资的问题。我方不认识原告,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肖国海,被告肖国海把工程给原告做,至于他们之间的结算问题,我公司不清楚,不同意给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肖国海(乙方)与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观音寺顺河居委会双羊米业厂房交付于乙方建筑,面积长60.24米宽18.24米,…,每2米一层圈梁(包含60米以内)…4、经双方协商包清工总工资为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付清。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赵长江,乙方:肖国海。”被告肖国海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80000元,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肖国海工程价款100000元。施工中,被告肖国海将该工程中的圈梁立模木工工程交由原告赵保乡施工(包清工)。工程结束后,被告肖国海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原告赵保乡向被告肖国海索要工程款,被告肖国海推诿未付。2015年2月16日,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肖国海建筑承包工程垫付工人工资73000元,共支付173000元,余欠7000元未付。2015年2月18日,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肖国海与原告赵保乡核算余欠立模木工工资28000元,同日被告肖国海向原告赵保乡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赵保乡双羊米厂木工工程款计贰万捌仟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28000),肖国海,××,电话:138××××9775,2015年2月18号。”被告肖国海在欠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原告赵保乡多次向被告肖国海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肖国海、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均对所欠工程款无异��。另查明,施修俊、袁书勤承建被告肖国海承包的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的机房工程,双方结算后,由被告肖国海出具欠条给工人。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赵长江米厂工程(机房),施修俊、袁书勤、高发俊、何家龙等四人瓦工工资计19365元。杂工:施修俊1030.-,袁书仁、袁书勤计3117.5,高发居1488.07,高发俊580,何家龙361,刘巧兰318.2,赵长付1397.5-,(请核对),计捌仟贰佰玖拾贰元,小计8292.27,总合计贰万柒仟陆佰伍拾柒元整。还款日期15年5月1号结清此据,机房按施修俊和袁书勤双方签订协议为准。(机房工程),肖国海,2015年2月18号,欠款人肖国海,138××××9775,××。”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赵保乡向本庭提供2015年2月18日肖国海的28000元欠条、2015年2月18日肖国海的机房工程27657元欠条、2015年2月19日职工证明双羊米厂工程合同之外工程量的说明、2015年3月8日合同之外工作的说明、2015年3月11日赵长江米厂工程工资明细;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向本庭提供2013年12月14日的《建筑合同》、2015年2月2日的转账记录、2015年2月16日赵长江的情况说明、2015年2月17日李永华的72000元收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肖国海承建,被告肖国海又将立模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赵保乡施工,该发包、分包工程均系无效合同。被告肖国海与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总价款180000元,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73000元(含垫付的农民工工资73000元),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肖国海工程款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被告肖国海尚未支付原告赵保乡工资款28000元,且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肖国海对此笔欠款予以确认。故被告肖国海支付原告赵保乡所做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厂房立模木工工资款28000元,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在未付7000���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保乡工资款28000元。二、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赵保乡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肖国海负担187.50元,被告江苏双羊米业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办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