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生厚与被告韩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厚,韩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高生厚,男,汉族。被告韩向红,男,汉族,农民。原告高生厚与被告韩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向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生厚诉称,被告以前借原告30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结束,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1400元,因当时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并后附下欠2014年4月23日前利息114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韩向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5‰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1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生厚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韩向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欠原告利息11400元。被告韩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高生厚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韩向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5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15‰。后于2014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1400元,被告韩向红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款条据1支,借款月利率为15‰,并注明欠利息11400元。后经原告高生厚向被告韩向红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向红向原告高生厚借款,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韩向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向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生厚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韩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生厚欠款11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