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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梁跃军盗窃、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5234号罪犯梁跃军,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06)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梁跃军犯收购赃物罪判处刑罚的余刑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跃军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4月16日,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1996年因犯抢劫罪,于被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属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跃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