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黎XX与被告首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黎XX,男,44。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华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1********。被告首XX,男,48。(未到庭)原告黎XX与被告首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中良、人民陪审员莫代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燕春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黎XX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合伙兴办了长顺五彩香厂,原告投资了10万元,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投资分红款10000.00元整,约定2013年7月底付清;后又于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香厂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伙,被告退还100,000.00元投资款,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今欠黎XX退股资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按四年分期付款,每年按贰万伍仟元年底付清,如到年底不付清,百分之十的利息贰仟伍佰元整计算。”现欠款已到期,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欠条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香厂退股款100000元,分红款10000元,延期给付退股款利息2500元,合计11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黎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首XX于2013年2月8日欠原告黎XX投资分红壹万元整。2、《香厂退股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黎XX于2014年2月13日退股。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首XX于2014年2月13日欠原告黎XX退股资金拾万元整。被告首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未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两份《欠条》是被告自愿所写,证据2《香厂退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长顺五彩香厂合伙协议,合伙兴办了——“XX瑶族自治县长顺五彩香厂”,约定由被告出资建厂房和购买设备,原告投资10万元,由被��负责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合伙经营了一个多月,长顺五彩香厂就停止了经营。由于合伙经营期间,投资的红利没有落实到位,被告首XX于2013年2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黎XX,《欠条》载明:“首XX欠黎XX投资金年底分红款壹万元正。10000元正。到2013、7底付。”因合伙无法继续,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香厂退股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退伙,并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将乙方投资款10万元全部退还给乙方。2、乙方退股后,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经济关系,不再持有长顺五彩香厂的任何股份,长顺五彩香厂的厂房和设备归甲方所有,长顺五彩香厂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被告首XX在“甲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原告黎XX在“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唐X荣、陈X建、黎X武在“在场人”处签字捺印。签订《香厂退股协议》当日,被告���XX出具欠条:“今欠黎XX退股资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按四年分期付款,每年按贰万伍仟元年底付清,如到年底不付清,百分之十的利息是贰仟伍佰元正计算。2014年2月13日。”落款处有被告首XX的签字捺印。因约定给付的第一笔欠款25000元到期未给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黎XX与被告首XX因为个人合伙经营欠款给付引发纠纷,应定性为个人合伙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合伙人黎XX与首XX就长顺五彩香厂合伙事宜进行商议,黎XX要求退股,首XX同意黎XX的退股请求,双方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并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香厂退股协议》,这是原、被告依法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香厂退股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按《香厂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香厂退股款100000元中,只有25000元到期,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5000元尚未到期,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欠款到期时,再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10000元、延期给付退股款利息2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XX一次性给付原告黎XX合伙期间的分红款10000元、退股款25000元、延期给付退股款利息2500元,合计人民币375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祝诗忠代理审判员 何中良人民陪审员 莫代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莫燕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火、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