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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刘XX又名刘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赵XX,女,汉族,1993年9月15日出生,方山县XX镇XX村*号,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系原告赵XX的姐姐。被告刘XX又名刘XX,男,汉族,1990年11月24日出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现住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被告刘XX的父亲。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春经媒妁撮合,原、被告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期间,被告性格暴躁,唯我独尊自居,不但不给原告精神上的安慰,就连生活上也漠不关心不给一分钱,更为不能容忍的是对原告常常恶言恶语,自以为自己漂亮,看不起原告,为此,经常争吵,被告就拳脚相加,殴打原告,当年就两次对原告施暴殴打,致使原告全身青紫肿痛,难以见人。然而,被告扬言不理,置若罔闻,不管不顾。2015年春节刚过,被告强逼原告回家,被拒绝后,就劈头盖脸大打出手,并在大街上大骂,如若不回家,就要你死人一个,原告万般无奈,报警后虽经公安人员处理,最后也不了了之。生活中,原告无有一点安全感,成天惊恐异常,过着非人的生活,就连一些家庭琐事也无法沟通,更谈不上谦让、体贴和关心。对于被告粗暴野蛮打打杀杀的行为,原告完全丧失了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再生活下去,毫无意义,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婚嫁时,原告娘家陪嫁品被告两床归原告。被告刘XX辩称,2014年农历8月16日我与原告举行了婚礼,建立同居关系。期间我们多次要求原告去办理结婚手续,均遭其拒绝。婚后,我全家如敬天地,但原告仍强词夺理、贪得无厌、唯利是图、任性、自私、高人一等。我们全家再三迁就忍让,仍无法得到原告的一点理解与同情。于2014年农历闰九月十六日,私自将怀孕五十多天的胎儿在娘家服药打掉。此后原告变本加厉与我们寻事,闹事,甚至对我不时动手、动脚,谩骂不止,我忍让再三仍无济于事。甚至动用其亲友对我打骂、侮辱、上门寻衅闹事。2014年腊月我先后上门九次动用亲友多人,求情仍没能将原告叫回家过年。使我受尽煎熬抬不起头来。今年正月19日,我在县城街上见到原告,问原告究竟为什么不回家过年,现在你要什么条件,我看能否达到,结果过了几天,原告报派出所说我拦路打骂她,当天参与解决此事的还有XX村的新亮等多人。并要我付给其医疗费3000元,经派出所审查,否定了她的报案理由。为了这场婚事我们全家人在女方家低三下四,从精神至物质受尽了折磨,已经到了崩溃的地步,无法生活下去了。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断绝关系,我仍不同意。如果实在要解除,由此给我造成的沉重精神打击和12万巨额的经济损失,2万元的精神损失,应由原告全部如数返还,否则绝不答应。请法庭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于2014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月26日、29日两次相亲,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当地习惯,未办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在一起。同居期间当年9月间,原告赵XX怀孕,10月间流产,被告刘XX称原告赵XX有意服用打胎药,将胎儿流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打架,原告赵XX阶段性地与被告刘XX闹意见,常回娘家居住,2014年腊月,原、被告又一次发生矛盾,原告赵XX又一次回娘家居住,再未与被告刘XX同居。同居前第一次相亲时,被告方送原告赵XX父母各500元、三个姐姐一个哥哥每人200元、送原告660元,共计2460元。第二次相亲时被告方送原告赵XX父母各500元、叔姑姨舅等亲戚9户每户400元合计3600元、三个姐姐三户每户600元合计1800元、哥哥300元、六个孩子每人100元合计600元,送原告880元、戒指一枚价值3100元,共计11280元。被告刘XX的奶奶、婆婆等亲戚送原告赵XX700元。被告为原告买订婚衣服两次花费3500元。订婚后原告赵XX第一次回被告刘XX家以及赶集会时被告刘XX的亲属送原告赵XX共计1000元。订婚时原告赵XX亲属送被告刘XX660元。举行婚礼仪式时,被告方送原告方彩礼款10000元、金手镯、项链、耳钉共计36000元、购车款20000元、立马电动车一辆3600元、买衣服款10000元、手机一部1500元、送原告现金500元。共计616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方给原告方6000元、送原告方亲戚耍笑钱合计350元、送原告上炕钱1200元、被告方亲戚送原告见面礼钱合计1500元。原、被告拍婚礼照片花费3300元。原、被告订婚至结婚被告方去原告家五次拿礼品大约花费2590元,租用婚礼车开支2000元。举行婚礼后被告方送原告长命钱500元,送原告父母礼品320元。多次给原告零花钱1100元,当年腊月过年时送原告方亲戚钱物等合计700元及送农产品,原告方送被告刘XX700元。2014年10月间因原告赵XX身体不适堕胎等原因,被告刘XX支付医疗费722元。2015年正月双方在县城见面后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赵XX声称花去医疗费用1800元。被告刘XX称在谈恋爱期间原告赵XX向其索要手机一部880元、手表一块120元、买衣服500元,原告赵XX不予认可。举行婚礼同居时,原告赵XX娘家陪嫁被子两块,现金5000元,由原告保管。原告赵XX要求与被告刘XX解除同居关系,并退还陪嫁的两块被子。被告刘XX不同意与原告赵XX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必须解除,要求原告赵XX退还其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时间较短,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在一起,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相识起至同居后,双方相互赠送的礼物,以及送给双方的亲戚、亲戚送给原、被告的礼物,虽然相互赠送是建立在双方可能的婚姻关系上发生的,但均属赠予关系,数量较少,不会影响对方的生活情况,并发生的主体与本案当事人不符,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赵XX及父母为共同生活的家人,借婚姻受赠被告方的财物,以及被告刘XX受赠原告及父母的财物,是直接针对婚姻关系而相互赠送,可视为借婚姻关系而受赠或索取的财物,依法应当相互退还。原被告举行婚礼前原告赵XX及父母收受被告刘XX及父母赠送的彩礼10000元、金首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款36000元、汽车款20000元、电动车3600元、手机1500元、举行婚礼时被告方送原告方6000元,上炕钱1200元,纯属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依法应当全部退还。对于被告方多次给付原告赵XX购买衣服款13500元,衣服虽属于生活消费品,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给被告刘XX的生活应当造成一定的影响,酌情退还10000元。双方确已购买的生活消费品及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医疗等消费,属正常生活消费,原告刘XX提出退还,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XX声称因双方打架自己受伤的治疗费1800元,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未裁决其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XX的陪嫁物品属其个人财产,应归本人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XX的陪嫁物品被子两块归赵XX所有。二、原告赵XX退还被告刘XX因同居受赠及索要的财物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立马电动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赵XX退还被告刘XX因同居受赠及索要的彩礼及其它财产共计人民币52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赵XX、被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00元、被告刘XX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王 钊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