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刘永辉。委托代理人:方立迪,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兵。被告: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冬莲。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巧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正。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巧妮。委托代理人:朱政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銮,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历阳平、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的委托代理人柯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简称乐家厨具)签订了编号为ZHA13000001534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给予乐家厨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有效使用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第23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乐家厨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合同第25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59);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0);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1);原告与被告厉正、厉巧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2);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3)。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被担保主债权为ZHA13000001534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全部债权;2、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3、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3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万元);4、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厉正、厉巧妮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个高抵字第99812013500049),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ZHA1300000153489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996600元,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他项权证(房他证字第000782**号)。2013年8月5日,被告乐家厨具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300000157360),约定短期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8%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时约定由被告浙江傲宇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厉正、厉巧妮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将1200万元款项按约定交付。现因乐家厨具到期未归还借款及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清偿借款。2014年6月17日,原告已对厉正、厉巧妮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57749.62元、罚息931.47元(按1200万元暂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在3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答辩称:本案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在2014年时曾就本案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经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4金永商特字第74号,本案利息与罚息与该案中利息、罚息不一致,请法院进行核实。原告第二项诉请是否实际花费了3万元的律师费用,请法院核实。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说明称:明确利息是从2014年5月21日至7月30日按年利率7.2%,应扣除7850.38元,逾期利息是从2014年7月31日按年利率7.2%上浮50%即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罚息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5页,证明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有效使用期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第23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乐家厨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涉及诉讼可能对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等事实。4.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5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页,证明被告宇傲工贸为乐家厨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5.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页,证明被告恒翔贸易为乐家厨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6.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页,证明被告欧利美工贸为乐家厨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7.个保字第99862013B0016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10页,证明被告厉正、厉巧妮为乐家厨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8.公高保字第99862013B0016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6页,证明被告合丰担保为乐家厨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担保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最高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即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9.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11页,证明被告乐家厨具贷款12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10.8%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等事实。2013年8月日,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2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1.当庭提供证据11、(2014)金永商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因本案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由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的事实。12.银行流水1份,待证本案借款利息2014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5月21日后仅支付7850.38元的事实。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由法庭进行审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原告针对被告对证据10的补充说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属实的,因为当时司法局系统进行改革,所以当时把“民”“商”写错了。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双方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0,委托书与发票确实存在着“民”“商”字号的误差,但这不能影响原告对本案委托的事实,代理人依法参加了代理诉讼活动,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的规定,可以认定委托事实的实际存在。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200万元,到期后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截至2014年7月29日的利息158681.09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元1200万元及利息158681.09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7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对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52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乐家厨具有限公司、浙江宇傲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恒翔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金华欧利美工贸有限公司、厉正、厉巧妮、永康市合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卓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