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进、王红斌与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廖文连、普顺云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王红斌,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廖文连,普顺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男,1980年2月2日生,壮族,住蒙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斌,男,1978年10月5日生,壮族,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杨煜峰、牟晓怡,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芷村镇白石岩老普白村。法定代表人廖文连,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连,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蒙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顺云,男,1961年7月11日生,彝族,住个旧市。上诉人李进、王红斌因与被上诉人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廖文连、普顺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自市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李进、王红斌与普顺云、廖文连签订了《矿石包销合同》,约定供货方廖文连、普顺云同意包销方李进、王红斌包销由供货方提供的细砂。其中载明:“……二、包销期为13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三、数量:供货方在包销期内提供的细砂不得少于14万立方;超出l4万立方部分,在包销期内供货方应按单价每立方25元供给包销方直至本合同结束。四、交货地点:供货方砂场内(蒙自市芷村成伟砂厂)。五、价格单价:包销价格为每立方25元。总价按l4万立方计算为350万整。六、付款和结算:细砂销售计量以包销方的销售单据为准。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包销方第一次支付预付款100万元至供货方指定的账户,供货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4万立方细砂给包销方;第二次预付款为100万元,付款时间为供货方第一次供货完后的15日内支付,供货方应按合同约定第二次提供4万立方细砂给包销方;上述及后续供货、付款时间及方式均按单价每立方25元计算直至合同约定的不得少于l4万立方的细砂履行完毕。……”2013年3月8日,李进、王红斌与廖文连、普顺云签订了《矿石续包销合同》,该合同在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矿石包销合同》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二、包销期:包销期暂定12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包销数量为l4万立方。如在包销期内原定的14万立方细砂没有打够给包销方时,将合同继续延期至打够14万立方止。……。”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原告共付被告货款200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拉细砂共计8万立方。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细砂的方量及货款金额,经结算原告应补被告砂款14557.30元,原告李进、王红斌在单据上签字认可。结算之后,被告没有继续再向原告供货。2014年10月8日,李进通过中国银行红河分行向廖文连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2369099×××20)汇款20万元,并注明预付细砂款。当日,廖文连向蒙自市公安局芷村派出所报警称其受到一笔不明来源的汇款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芷村司法所组织李进、王红斌与廖文连、普顺云对矿石续包销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廖文连、普顺云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细砂的卖价比之前翻了一番。另查明,普顺云与廖文连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合伙关系。2013年6月6日,廖文连成立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廖文连。该公司的住所地及其砂场仍在蒙自市芷村成伟砂厂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公司成立之后未在涉案的《矿石续包销合同》上加盖公章,李进、王红斌也未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系李进、王红斌与普顺云、廖文连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由于普顺云与廖文连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若本案需要供货方承担责任,也只应由普顺云与廖文连作为合伙人应当对该涉案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后,廖文连、普顺云以公司作为履行主体继续合同,要求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履行《矿石续包销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的《矿石续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期”如何理解的问题。首先,2012年1月15日李进、王红斌与普顺云、廖文连签订的《矿石包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包销期为13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8日双方签订的《矿石续包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包销期:包销期暂定l2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包销数量为l4万立方。如在包销期内原定的14万立方细砂没有打够给包销方时,将合同继续延期至打够l4万立方止”。第三条约定“数量:供货方在包销期内提供的细砂不得少于l4万立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从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共付被告货款200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拉细砂共计8万立方。之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供货,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终止;而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6万立方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从以上的条款内容可以看出:由于合同中对“包销期”的约定既有时间又有数量,约定不明确存在瑕疵,因此造成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综合两份合同的条款及双方的交易惯例,可以明确:《矿石续包销合同》是对《矿石包销合同》的延续,包销的细砂方量是l4万立方,单价为25元/方,包销期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供货方的义务是在包销期内打够约定的砂石方量即保障其有供货能力。被告方提交的2012年至2014年的打砂记录可以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有能力向原告方供货,原告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供货方式为包销方到砂场内自行提货,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拉砂的时间及数量,并且原告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是由于被告方不提供砂石而造成原告不能拉够约定的砂石方量,因此若以原告方是否提货以及提多少货作为合同履行期限的衡量标准,将使合同的履行期限不确定,对供货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双方条款的表述,应当是只有在包销期内供货方无法提供相应的砂石方量,才对合同的包销期限进行延期。所以原告方以其提货的数量计算合同履行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因此在涉案的《矿石续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期终止之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同时终止。虽然双方买卖关系仍然持续至2014年9月,但此期间以及原告方打款20万元的行为已不受涉案合同的约束,故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进、王红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李进、王红斌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进、王红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矿石续包销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包销期暂定l2个月,…,包销数量l4万立方。如在包销期内原定的14万立方细沙没有打够给包销方时,将合同继续延期至打够14万立方止”。显然双方对合同履行期是有明确约定的,供货方即被上诉人在打够l4万立方细沙给上诉人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限是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数量为计算标准,包销期暂定12个月仅为双方对于预计交付时间的一个大致估算,因考虑到砂料的包销要依据市场的需求、供货方的开采量各种因素来衡量,因此在该条文后才明确合同若在暂定的包销期内不能供足14万立方,合同继续延期至打够14万立方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认为《矿石续包销合同》对包销期既有时间又有数量,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裁判观点是错误的,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合同的履行是以供货方打够包销的14万立方细沙为止,无论是合同的约定还是砂石料行业的交易习惯都清楚的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打了8万立方细沙料,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打够剩余的6万立方细沙料,履行自身的供货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矿石续包销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以供货方打砂给包销方的数量14万立方为止,合同中条款并未明确约定只有在包销期内供贷方无法提供相应的砂石方量,才对合同的包销期限进行延期。一审判决认为供货方只要在包销期内提供了足量的砂石方量,包销方是否前来提货、提货量多少、能否提到货均不作为合同履行的评判标准,这与双方订立《矿石续包销合同》的目的背道而驰。二、一审判决对于证据采信错误,依据错误的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因此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2012年至2014年的打砂记录,上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质证,认为被上诉入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除了向上诉人出售砂料外还向其他人供应,其提供的打砂记录也就包含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以及出售给其他购砂客户的数量,并不能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包销期内已能提供足够的砂石方量给上诉人。一审庭审已经查明该事实,却仍然采信该打砂记录用于证实被上诉人在包销期内能提供相应的砂石方量,具有履约能力,明显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符。2、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打砂记录系单方制作,若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其观点,不能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对此继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矿石续包销合同》,向上诉人提供6万方砂石料。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普顺云、廖文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判决公正公平。我们打电话叫他们来拉砂,因为市场掉价,他们不愿意来拉,这些都有证人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日双方对购沙款已结清,对方只是欠我们14000余元一直没支付。双方的合同已经是结算了,在结算单上写已结清,他们已经说明不来拉砂了,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了。我方不了解对方在合同已结清后为何还要付20万元,这和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是100万不符。如果对方确实还需要供砂,可以订立新的合同协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李进、王红斌与被上诉人蒙自赢联砂石有限公司、廖文连、普顺云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均表示未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双方对购沙款进行书面结算签字后,王红斌当场向廖文连、普顺云表示:“以后不来拉砂了,双方结清帐,合同不再履行了。”在场的李进对此未表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矿石包销合同》和《矿石续包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矿石包销合同》和《矿石续包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自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约部份履行了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日对砂料款作了结算。在双方结算现场,上诉人王红斌口头向廖文连、普顺云表示:“以后不来拉砂了,双方结清帐,合同不再履行。”上诉人李进对此未表示异议,被上诉人廖文连、普顺云对其通知也未表示异议,故双方订立的《矿石包销合同》和《矿石续包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自上诉人提出终止合同履行的口头通知到达对方后,对方在相应的时间、范围内未提出异议,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进、王红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魏 伟审判员 陆 斌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妮纳 来自